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82、2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9月20日至101年9月19日。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7年7月21日下午4、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下午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計0.346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與「5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且「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換言之,「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者如接受以「附命緩起訴」之措施替代「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戒癮治療方式,須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即緩起訴期間始日)起算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始得對之訴追。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2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82、28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第一次施用毒品案件);復於100年5月9日某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0年9月20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9月20日起至101年9月
19日,嗣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下稱第二次施用毒品案件)。本件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係於107年7月21日下午4、5時許所為,而迄被告實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別無其他施用毒品之紀錄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被告第二次施用毒品案件之行為時日(100年5月9日),距第一次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之日(95年1月24日)已逾5年,又其被訴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行為時日(107年7月21日),亦距第二次施用毒品犯行之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日即100年9月20日已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犯行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再次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給予被告斷除毒癮之機會,而非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從而,公訴人就本件犯罪事實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懿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