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65號原告乙○○被告 福鈺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 伍萬肆仟 陸佰陸拾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3年度救字第8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本件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訴訟經本院93年度建字第242號判決原告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故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本院應於訴訟終結後,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901,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008元,嗣原告就第一審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2,012元。據此,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總額確定為270,020元(計算式:108,008元+162,012元=270,020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