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2號原告 朱桂芳 被告 許佳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前提,必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有刑事案件合法繫屬於法院,方能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若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在法院,即不符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前提,屬程序不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朱桂芳於民國112年5月4日向本院具狀對被告許佳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涉嫌對原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一節,前固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993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但因上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因此部分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就此部份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從而原告對無刑事案件繫屬法院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因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謝當颺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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