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二、六五八二、六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甲○○基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間,在桃園縣平鎮市建安里東勢一四三之四號住處等地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 謝禎杰 圖利,另又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九月間連續在上開住處,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謝禎杰圖利 ,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一時許,在上開甲○○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供甲○○施用毒品或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重一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重一‧六公克、電子秤一台、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斜削吸管二支、香煙頭三支等物,因認被告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嫌云云,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已經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依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禎杰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無論在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承曾多次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甚至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初訊時亦指述甚詳,此有各該筆錄可稽,其後雖曾翻異前詞供稱係向「小君」買的,但向小君買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時,甲○○均「有」在場或在家,且被告甲○○亦供承謝禎杰向「小君」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時「以前是拿過去我家給我,而她打電話給謝(禎)杰,叫謝禎杰來我家,我拿給他」(見一審卷第一○七頁及一○八頁),而謝禎杰在警局初訊時精神狀況「很正常」(即未因吸食安非他命而精神狀況不好),亦經證人即警員 陳加濃 證述明確(見一審卷第一二九頁反面),況在被告住處又查獲毒品海洛因一包重一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重一‧六公克及分裝用之電子秤一台。則證人謝禎杰事後翻異,或有部分陳述先後不符,能否遽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即不無推求之餘地,原判決率以謝禎杰先後於警訊、偵查中證詞不一,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又被告如未販賣安非他命或毒品海洛因,何以其住處四週裝置監視器(見卷內照片),嚴密監控來人行蹤﹖且本件偵辦警員前往敲門時,遲遲不開門,「而當時謝禎杰亦說甲○○所藏的位置,比如說藏放在輪胎處等他所述與我們(指警員陳加濃等)所查的位置都一樣……」(見一審卷第一三一頁),尤以「小君」 黃燕珍 與被告關係如何﹖何以其出售與謝禎杰之毒品,均在被告住處交貨﹖凡此均與被告是否構成販毒行為攸關,原審未詳加調查,明白審認,遽行判決,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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