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02號債務人甲○○
號之1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楊錫芬附表:一、債務人之全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
二、債務人民國96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應受扶養人: 孫詹 秋月之全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並釋明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該其他扶養義務人有無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及每月負擔之扶養費。
四、應受扶養人:孫詹秋月96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月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五、債務人之在職證明。
六、債務人自95年1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為止及自97年6月1日起至依本裁定補正資料到院之日為止之薪資轉帳證明或薪資單影本。
七、釋明債務人於95年8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議後,依約共還款幾期,並提出還款證明到院。
八、債務人之汽車(車號:0000-00)行照影本。
九、依債務人95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該年度之收入僅新臺幣(下同)75,792元,已不足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應釋明債務人是否有其他收入;若有資助者,應提出資助者之姓名、與債務人之關係及聯絡方式。
十、釋明債務人每月需10,000元生活費之細項,並提出相關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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