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1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黃昱撰 被告 游林錦雲 (即 游雅芳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游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雅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雅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雅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游雅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之被繼承人游雅芳於民國91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辦「Yo
uBe予備金」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游雅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所借款項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游雅芳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倘不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須自應付還款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游雅芳就93年6月15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5,818元,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自同日起計付利息,並自同年7月15日起計付遲延利息。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自同年9月1日起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
㈡游雅芳於91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游雅芳得持
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其消費金額先由原告代為清償。游雅芳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倘未按期繳足,其循環信用利率即調整為週年利率20%。游雅芳自93年6月2日起即未繳款,積欠消費金額300,392元,依約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同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自同年9月1日起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㈢游雅芳於91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借款400,000
元,借款期間為5年,按週年利率17.5%計息。游雅芳自93年6月2日起,全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336,817元,依約其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清償所欠本金及自同日起算之利息。
㈣因游雅芳已於93年6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
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依法應承受游雅芳於財產上一切義務,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故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818元,及自93年6月15日起至93年7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7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392元,及自93年6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36,817元,及自9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6年間離家後,與其配偶(即游雅芳之父) 游金吉男 、游雅芳分居二地,互無往來,且未同居共財。游雅芳於93年死亡時,被告離家在外,無從知悉,更無法知悉游雅芳積欠原告上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游雅芳積欠上揭借款、信用卡帳款及利息等情,業據其就主張㈠部分,提出YOUBU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YOUBE金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3-171頁);就主張㈡部分,提出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客戶帳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87頁);就主張㈢部分,提出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ID歸戶債權明細、客戶帳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9-195頁),均互核相符,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就游雅芳上述債務應負之責任: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嗣民法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改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原則,其修正後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繼承在該次修正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游雅芳於民法上開修正前之93年6月22日死亡,被告
為游雅芳母親等情,有游雅芳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23-25頁),是被告乃游雅芳之法定繼承人。游雅芳死亡後,其父游金吉男、弟 游林杰 、妹游雅芬、祖母 游連蘭 、外祖父 林昭停 、外祖母 林劉美淑 曾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且狀內並將被告列為聲請人之一,經本院以93年度繼字第855號受理在案。因游雅芳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由其父母繼承,其兄弟姊妹、祖父母尚無繼承權,本院於93年9月24日就游金吉男之聲請准予備查,並於同年月23日裁定駁回游林杰、游雅芬、游連蘭、林昭停、林劉美淑之聲請;另因被告未遵期於拋棄繼承狀內補正簽名蓋章,本院於同日亦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上開各情有本院家事法庭通知、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4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外,被告亦未另就游雅芳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73頁)。惟因被告於86年10月21日即遭通報失蹤,直至98年5月8日始告尋獲,有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且本院對被告送達上開裁定時,亦遭以「原址查無其人」、「行蹤不明多時」為由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堪信被告於游雅芳死亡當時離家在外,並未與游雅芳同居共財,無法知悉游雅芳所負上述債務之存在。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遭尋獲時是在親友處,應可與其配偶、子
女連繫等語,固有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關於尋獲地點之記載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惟被告遭尋獲之時間與游雅芳死亡時間相距近5年之久,無從遽認被告於游雅芳死亡當時確與配偶、子女有所聯絡而得以知悉游雅芳上述債務之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是被告因未與游雅芳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原告復未證明如使被告僅於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僅於繼承游雅芳遺產之範圍內,始就其所繼承之游雅芳上述債務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游雅芳所積欠之借款、信用卡帳款,以及其利息、遲延利息或循環信用利息,僅於被告繼承游雅芳之遺產範圍內,始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應由被告於繼承游雅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蘇嘉豐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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