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伍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自有生產及向他人收購稻穀後,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共計出售稻穀三十三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台斤予被告,每台斤價格十.五0元,總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五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依慣例係經被告過秤後簽收,隨即簽發期票結算清楚,詎屆清償期後,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貨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數給付如聲請所示之貨款,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稻穀地磅秤量明細表一份及地磅秤量單影本十九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不得一造辯論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稻穀地磅秤量明細表一份及地磅秤量單十九張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百五十五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李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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