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簡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八號上訴人 江國星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
林矜婷 律師被上訴人 田中玉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侯幸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系爭本票僅記載「無條件支付」,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款規定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不同,屬無效票據,原第二審認係有效票據已有違誤;且上訴人抗辯本件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應由被上訴人就積極事實之存在負主張責任,其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不確定開立票據原因為何等語,原第二審卻以被上訴人書狀上有關鏶鑫股份有限公司等不實之陳述,認被上訴人已盡該主張責任,復未論述該陳述究與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有何關聯,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均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及是否理由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金吾法官彭昭芬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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