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9號

原告 楊雅雲

被告 李文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9,01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引用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之記載,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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