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519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梁國
光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沈立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 梁國光 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梁國光遺產:黃金十九點四七公克。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梁國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梁國光為受聲請人列冊服務之退除役官兵,已於90年9月19日死亡,因被繼承人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經本院以90年度家催字第113號裁定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在案。茲因聲請人所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黃金19.47公克,已有大陸地區人民 梁桂蘭 聲明繼承,經本院93年度聲繼字第11號准予備查在案,但迄今一直未出面領取,造成保管箱費用累積多年費用之情,支出恐有逾越動產自身價值之可能,故請准聲請人變賣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收支查詢作業、本院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示催告新聞紙、本院93年6月10日新院昭民事字第5060號函(以上皆為影本)等在卷為證,堪信為真。被繼承人為退除役官兵,遺留如主旨所示之動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有為被繼承人移交遺產之職務,因被繼承人在臺無其他繼承人,又有上開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但迄未出面辦理,自應將其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後為遺產之交付,以維護遺產利益及公益。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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