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號
原告 吳志鵬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諄怡 以自身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爭系爭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下爭系爭保單,保單號碼為第1532UE109003號)。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7日騎乘系爭機車自摔(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已醫療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4,861元,然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腰椎受傷,經檢查後發現有腰椎第四五節滑脫,且因上開脊椎滑脫而進行手術治療,並造成雙下肢永久運動障害,被告應給付失能保險金40萬元,依保險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4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保險爭議案件,原告前於111年間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經評議中心於同年6月30日發函評議不成立之決定書(111年評字第500號),評議不成立後因時效視為不中斷,而原告未於時效
內提起訴訟,故本件時效已完成。且原告主張第四五節滑脫
並無法證明肇因於系爭事故,因係原告自身健康影素所導致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給付醫療保險金14,861元,且兩造於111年6月間已經評議中心評議結果不成立等情,有被告賠案案件資料、評議中心111年評字第500號決定書、金評議字第11107059520號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書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依111年11月21日之診斷書,其所受之脊椎第四五節滑脫確因外力所造成等情,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時效是否已完成。㈡如時效未完成,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
及保險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
時起,逾10年者,亦同。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權人已向保
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生效力之時起,至保險
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期間。金融
消費者依其申訴或申請評議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其時效
因依本法申訴或申請評議而中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
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一、申訴或評議之申請經撤回。二
、申訴後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評議。三、評議之申
請經不受理。四、評議不成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
第1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發生交通事故係在109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申請失能保險金,經被告拒絕,原告於111年3月向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惟評議中心於同年6月30日發函告知原告評議不成立後。惟原告自陳其於109年5月間即知悉其因系爭事故導致脊椎滑脫,然原告於111年7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雖原告有向評議中心申訴,然依上開說明,因本件評議不成立,所以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有原告期間並未另尋法律途徑救濟。是此,原告於111年7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之2年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保險給付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為有理由,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再給付40萬元有無理由,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保險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其請
求被告應給付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