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鴻暐選任辯護人許瓊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1日20時許,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之旅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通知於上開時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7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96、3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需的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的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列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
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約90%會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一般來說,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為法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時所以已知。但本案中,被告所供稱的施用的時間雖然在採尿回溯的96小時之前,但本院考量到被告尿液中的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也不算很高(偵卷第4頁),本院認為確實有可能是因為被告的體質等問題,導致被告在施用毒品超過96小時後,尿液仍有毒品反應,因此本院認為正確的施用時間,應以被告所供稱為準。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本案該當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被告為驗尿人口,於108年
8月26日自願至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驗尿,在尚未將尿液送驗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於108年8月21日20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警詢筆錄1份可稽(偵卷第5頁背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能戒除毒品依賴,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最主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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