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2425號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曾鈺婷
被告 王英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間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萬7,493元及利息、違約金。嗣安泰銀行於95年6月23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493元,及其中4萬7,676元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2,850元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