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210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125號、第6198號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127號駁回抗告確定,而於96年9月14日入高雄戒治所,於97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98年6月20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8年6月23日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卷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94年3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94年5月17日管檢字第0940004879號函、94年9月29日管檢字第09400010658號函、95年3月15日管檢字第0950002708號函各1份相符(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91號卷第9至15頁)。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釋放後5年內再犯,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並未危及他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境勉持、尚有幼女及年逾70歲之雙親亟待扶養(見警卷第1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91號卷第16至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部分,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後認稍嫌過重,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