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14582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敏慧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
條復有明定。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已合意由授信往
來之營業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應由消費性借款契約
所載對保地點:「中央信託局三重分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原告逕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