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66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顏嘉男 被告 顏俊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前於民國107年7月19日為被告甲○○所犯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67號案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被告嗣遭本院以107年度聲羈更一字第4號案件裁定准予羈押中,為此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起訴移審、上訴、指定、合併、移轉管轄或其他原因移轉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者,該刑事保證金仍由原命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列帳及原代庫銀行保管。但該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有另行指定具保或另為其他強制處分,致原具保責任免除而應發還刑事保證金者,應併通知原命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刑事保證金、利息發還事宜,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於偵查期間經本院於
107年7月19日以107年度聲羈字第267號案件裁定繳納保證金5萬元(下稱原具保裁定),由聲請人即具保人繳納上開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偵抗字第1209號裁定撤銷原具保之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羈更一字第4號案件裁定被告應自107年8月9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該案承辦檢察官於同年9月17日偵查終結並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並由被告於同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後,將其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2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押抗字第3號抗告書、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偵抗字第1209號裁定、本院107年7月19日、8月9日、
9月17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具保裁定既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被告更另行交納保證金後獲釋,則先前聲請人具保之責任即已消滅,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