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
代理人 陳永群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轉清算程序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及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8,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翔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
代理人 陳永群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轉清算程序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及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8,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