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玉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玉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耀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耀信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羅耀信正值青壯,不思憑恃己力獲致生活所需,竟率爾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尤以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甫於102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假釋期間不知保持善良品行、循規蹈矩,珍惜法律所給予早日回歸社會之寬典,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屢屢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伺機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嚴重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及對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考量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物品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不願告訴;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雅雯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645號被告羅耀信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中城里1鄰福安街10
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耀信曾犯竊盜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6月、3月、4月、10月、10月確定,嗣經該院於民國101年1月3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2年8月15日假釋。詎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10月26日9時45分許,在 周鴻展 位在花蓮縣卓溪鄉○○村○○00○0號住處旁倉庫內,徒手竊取周鴻展所有TANAKA牌、ECS–3300D型之鏈鋸1台,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周鴻展於102年10月27日7時許發現其鏈鋸失竊而向警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耀信雖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鴻展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崙山派出所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失竊物及被告照片8張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檢察官羅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