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98號原告 莊荃富 訴訟代理人 莊英俊 原告 莊鈞堡 被告 莊余清妙 訴訟代理人 莊森元 被告 程一藝 訴訟代理人莊 程秀蜜 被告 賴永興
許麗玲 莊英謙 廖文陽 張玉佩 黃家宏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雲林縣○○鎮市○○段○○○○號土地、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同段四二0地號土地、附表三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同段四二一地號土地、附表四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同段四二三地號土地、附表五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同段四二八地號土地、附表六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同段四二九地號土地應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改甲案即附圖修改甲案所示方案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七所示。
被告許麗玲、莊英謙、黃家宏、張玉佩應補償被告賴永興、莊余清妙、程一藝、廖文陽及原告莊荃富、莊鈞堡之金額,詳如附表八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九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市○○段○○○○號、面積1087.9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41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同段
420地號、面積35.4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42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同段421地號、面積72.7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42
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同段423地號、面積7.2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42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同段428地號、面積42.9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42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五所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五所示;同段429地號、面積165.3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42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六所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六所示。419、420、421、423、428、429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均為建,其上分別坐落有兩造所有建物,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依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改甲案即附圖修改甲案(下稱附圖修改甲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合併分割,分割後共有人間如面積有所增減,以鑑定價格互為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陳明: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對 石亦隆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無意見等語(見卷二第91、92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41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42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42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42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42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五所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五所示;42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六所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六所示。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卷一第29至53頁、第195至217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已如前述。而兩造又均陳明同意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等語(見卷一第227、228頁),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以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修改甲案所示編號子部分坐落有被告黃家宏所有4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丑部分坐落有被告張玉佩所有4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寅部分坐落有被告程一藝所有之2層鐵皮屋建物,編號卯部分坐落有被告賴永興所有之1層磚造平房及2層加強磚造平房,編號辰、未部分坐落有被告程一藝所有之4樓加強磚造建物、訴外人英荃有限公司所有之鐵皮工廠、訴外人莊英俊與被告莊英謙共同使用之鐵架石棉瓦造廠房,編號巳部分坐落有被告程一藝所有鐵皮倉庫、大同路5號磚造平房,編號午部分坐落有被告莊英謙所有磚造平房,編號申部分坐落有被告許麗玲所有磚造平房,編號子、丑、 酉鄰 接處及編號酉部分坐落有被告廖文陽所有1層磚造平房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西螺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7日雲西地二字第1060000614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西螺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16日雲西地二字第1070001363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卷一第243至269頁、第
277、279頁、第567至575頁,卷二第7至1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占有使用情形及兩造陳明之意願,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修改甲案之方割方法予以分割,即依附表七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與兩造原有建物占有使用之範圍大致相符,且兩造所分得部分皆得藉由渠等原有建物所鄰道路對外通行,可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除符合兩造之公平外,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認依如附圖修改甲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對系爭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並符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廖文陽、張玉佩、黃家宏間有關將來拆遷房屋費用分擔之爭議,與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無關,應待判決確定後由渠等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修改甲案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有如前述,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與其應有部分面積比較,有諸多增減情形,其中被告莊英謙多分得127.01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黃家宏多分得26.50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張玉佩多分得34.4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許麗玲多分得12.07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賴永興少分得18.75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莊余清妙少分得53.43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程一藝少分得104.7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廖文陽少分得9.78平方公尺土地,原告莊荃富、莊鈞堡各少分得6.68平方公尺土地。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兩造前揭分得面積增減情形應互為找補金額鑑估結果,被告許麗玲、莊英謙、黃家宏、張玉佩應補償被告賴永興、莊余清妙、程一藝、廖文陽及原告莊荃富、莊鈞堡之金額,詳如附表八所示,有該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卷外),且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92頁)。本院審酌上開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估乃依據市場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之估價方法,並參酌政策面及經濟面等一般因素、區域內之市場供需、交通情況、里鄰環境、公共設施及經濟效益等因素所作成,足見該事務所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之情事均仔細調查並考量,再依據上述估價原理評估附圖修改甲案各區塊之分別地價,自屬貼近現狀及市場價值,應屬可採。準此,本院認為以前開鑑定報告估算之相互補償金額即如附表八所示金額(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頁),核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九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廖錦棟┌──────────────────┐│附表一:││雲林縣○○鎮市○○段○○○○號、面積10││87.94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號│││├─┼─────┼──────────┤│1│莊荃富│1600分之10│├─┼─────┼──────────┤│2│莊鈞堡│1600分之10│├─┼─────┼──────────┤│3│賴永興│8分之1│├─┼─────┼──────────┤│4│莊余清妙│1600分之405│├─┼─────┼──────────┤│5│程一藝│1600分之875│├─┼─────┼──────────┤│6│許麗玲│192分之12│└─┴─────┴──────────┘┌──────────────────┐│附表二:││雲林縣○○鎮市○○段○○○○號、面積35││.42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號│││├─┼─────┼──────────┤│1│莊荃富│20分之1│├─┼─────┼──────────┤│2│莊鈞堡│20分之1│├─┼─────┼──────────┤│3│賴永興│5分之1│├─┼─────┼──────────┤│4│莊英謙│10分之1│├─┼─────┼──────────┤│5│廖文陽│10分之2│├─┼─────┼──────────┤│6│黃家宏│5分之1│├─┼─────┼──────────┤│7│張玉佩│5分之1│└─┴─────┴──────────┘┌──────────────────┐│附表三:││雲林縣○○鎮市○○段○○○○號、面積72││.77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號│││├─┼─────┼──────────┤│1│莊荃富│20分之1│├─┼─────┼──────────┤│2│莊鈞堡│20分之1│├─┼─────┼──────────┤│3│賴永興│5分之1│├─┼─────┼──────────┤│4│莊英謙│10分之1│├─┼─────┼──────────┤│5│廖文陽│10分之2│├─┼─────┼──────────┤│6│黃家宏│5分之1│├─┼─────┼──────────┤│7│張玉佩│5分之1│└─┴─────┴──────────┘┌──────────────────┐│附表四:││雲林縣○○鎮市○○段○○○○號、面積7.││21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號│││├─┼─────┼──────────┤│1│莊荃富│6分之1│├─┼─────┼──────────┤│2│莊鈞堡│6分之1│├─┼─────┼──────────┤│3│莊英謙│3分之1│├─┼─────┼──────────┤│4│張玉佩│3分之1│└─┴─────┴──────────┘┌──────────────────┐│附表五:││雲林縣○○鎮市○○段○○○○號、面積42││.93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號│││├─┼─────┼──────────┤│1│莊荃富│20分之1│├─┼─────┼──────────┤│2│莊鈞堡│20分之1│├─┼─────┼──────────┤│3│賴永興│5分之1│├─┼─────┼──────────┤│4│莊英謙│10分之1│├─┼─────┼──────────┤│5│廖文陽│10分之2│├─┼─────┼──────────┤│6│黃家宏│5分之1│├─┼─────┼──────────┤│7│張玉佩│5分之1│└─┴─────┴──────────┘┌──────────────────┐│附表六:││雲林縣○○鎮市○○段○○○○號、面積16││5.35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號│││├─┼─────┼──────────┤│1│莊荃富│20分之1│├─┼─────┼──────────┤│2│莊鈞堡│20分之1│├─┼─────┼──────────┤│3│賴永興│5分之1│├─┼─────┼──────────┤│4│莊英謙│10分之1│├─┼─────┼──────────┤│5│廖文陽│10分之2│├─┼─────┼──────────┤│6│黃家宏│5分之1│├─┼─────┼──────────┤│7│張玉佩│5分之1│└─┴─────┴──────────┘┌─────────────────────────────────────────┐│附表七:分割方法(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改甲案即││附圖修改甲案所示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得如附圖修改甲案所示之區域及面積│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黃家宏│⒈編號子部分面積89.80平方公尺││││⒉所有權全部││├───────┼─────────────────┼───────────────┤│張玉佩│⒈編號丑部分面積100.18平方公尺││││⒉所有權全部││├───────┼─────────────────┼───────────────┤│程一藝│⒈編號寅部分面積62.17平方公尺││││⒉所有權全部││├───────┼─────────────────┼───────────────┤│賴永興│⒈編號卯部分面積180.53平方公尺││││⒉所有權全部││├───────┼─────────────────┼───────────────┤│莊余清妙│⒈編號巳部分面積221.95平方公尺││││⒉所有權全部││├───────┼─────────────────┼───────────────┤│莊英謙│⒈編號午部分面積161.05平方公尺││││⒉所有權全部││├───────┼─────────────────┼───────────────┤│許麗玲│⒈編號申部分面積80.07平方公尺││││⒉所有權全部││├───────┼─────────────────┼───────────────┤│廖文陽│⒈編號酉部分面積53.52平方公尺││││⒉所有權全部││├───────┼─────────────────┼───────────────┤│程一藝、莊荃富│⒈編號辰部分面積264.60平方公尺、編│程一藝64263分之59497││、莊鈞堡│號未部分面積197.75平方公尺│莊荃富、莊鈞堡各64263分之2383│││⒉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表八: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新臺幣元)│├─────┬────────────────────┤│應受補償之│應補償之人及補償金額(支付方)││人(領回方├────┬─────┬────┬────┤│)及所得受│許麗玲│莊英謙│黃家宏│張玉佩││領補償之金││││││額│││││├─────┼────┼─────┼────┼────┤│賴永興│7,140│124,465│23,967│37,759││193,331│││││├─────┼────┼─────┼────┼────┤│莊余清妙│29,492│514,131│99,001│155,974││798,598│││││├─────┼────┼─────┼────┼────┤│程一藝│77,573│1,352,344│260,408│410,265││2,100,590│││││├─────┼────┼─────┼────┼────┤│廖文陽│9,056│157,897│30,405│47,902││245,260│││││├─────┼────┼─────┼────┼────┤│莊荃富│5,078│88,518│17,045│26,854││137,495│││││├─────┼────┼─────┼────┼────┤│莊鈞堡│5,077│88,507│17,043│26,851││137,478│││││├─────┼────┼─────┼────┼────┤│應補償金額│133,416│2,325,862│447,869│705,605││合計│││││└─────┴────┴─────┴────┴────┘┌──────────────────┐│附表九: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號│││├─┼─────┼──────────┤│1│莊荃富│141162分之2383│├─┼─────┼──────────┤│2│莊鈞堡│141162分之2383│├─┼─────┼──────────┤│3│程一藝│141162分之59497│├─┼─────┼──────────┤│4│賴永興│141162分之19927│├─┼─────┼──────────┤│5│莊余清妙│141162分之27538│├─┼─────┼──────────┤│6│莊英謙│141162分之3404│├─┼─────┼──────────┤│7│許麗玲│141162分之6800│├─┼─────┼──────────┤│8│廖文陽│141162分之6330│├─┼─────┼──────────┤│9│黃家宏│141162分之6330│├─┼─────┼──────────┤│10│張玉佩│141162分之65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