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陳正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就抗告人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之事件,已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裁定駁回在案,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7日分別寄存於抗告人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後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21日始提起本件抗告,亦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可憑,是其提起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孟珊
法官李音儀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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