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日向原
告借去現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正,期間5年,約定每
月2日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借據契約內容約定計付,遲延
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原
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之
2成加付違約金計付。經立具本票暨借款契約書乙紙,交原
告收執,詎被告繳息至94年11月2日止即不再繳納,迭經催
討無效,依據借款契約書第3條及第6條之約定,被告自應負
給付責任,並自上開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爰
依法提起本訴,提出、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本票、借款明
細表及查詢單等件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提出、申請書、借款
契約書、本票、借款明細表及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
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