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焜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焜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蕭焜明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
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3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
5月5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供承有前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焜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7至47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65、71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09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旗警090)各1份在卷可參(詳警卷第5、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
訴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
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
1、2案與前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3月9日接續執行,而於105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示查獲時地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嗣後並於員警採尿送驗而尚未知悉尿液檢驗結果前,即主動於警詢時坦承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107年5月5日警詢筆錄
1份在卷足徵(詳警卷第2至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除前揭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及上開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暨遭查獲,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竟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且本件犯行乃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罪質顯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渠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入監前務農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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