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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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家婚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聲請人甲○○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0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7日結婚,相對人婚後從越南來臺與聲請人同住,詎相對人於111年8月間某日離家出走,自此未再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爰聲請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即妻為越南國人,相對人婚後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是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而依我國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等為證,並經證人○○○到庭證述在卷,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答辯或陳述,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家事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