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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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239號原告乙○○
樓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交簡字第637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77,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予宣告假執行。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刑事訴訟案件業於94年4月29日判決,有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交簡字第637號判決在卷可稽,且因被告未上訴而告確定,原告於94年5月10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刑事訴訟案件判決之後,雖刑事簡易程序毋庸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然判決後亦無訴訟程序可供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前揭條文規定,應認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參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彙編),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