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3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22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方予涵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方嘉盛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
貳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
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
限。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嘉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零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方嘉盛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方嘉盛(原名 方加盛 )前於民國93年
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持以簽帳消費,依約應按
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並應依約
定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00元、300元、500元之違約金
;方嘉盛另於92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遲延履行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按年息20%計算利息。惟方嘉盛未依約清償,計至95年6月
9日止,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53,149元、現金卡消費款本
金21,124元。 嗣方嘉盛 於95年6月間參加債務協商並於95年6
月26日達成協議,簽訂協議書,約定倘未依協議書清償,雙
方間即回復原契約約定。詎協議後,方嘉盛僅償還一期款項
(但不足2元)即未依協議書履行,雙方間回復原簽訂之契
約約定,經抵充後,方嘉盛計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52
,485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
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
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最
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及積欠現金卡消費款本金20,860元及
自95年6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
息。又方嘉盛業於100年4月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方嘉盛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方嘉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2,485元,及自95年6月10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
,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嘉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20,860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
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99%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並不知道有原
告主張之欠款存在,並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帳務明細資料、信用
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協
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而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
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
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
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
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
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
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要旨參
照)。
(二)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方嘉盛曾就本件積欠原告之債務參加
債務協商,並於95年6月26日與含原告在內之債權人達成
協議,雙方並簽訂協議書,此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論述說明,足認方嘉盛已於95
年6月26日承認原告所主張之本件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之
存在,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中斷而重行起算。而原
告係於1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
上之收文章在卷可佐,則其信用卡、現金卡本金及違約金
債權之請求權,顯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至於利
息債權部分,原告既係於109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訴,則自
起訴日期往前回溯5年即109年9月30日以前之請求權則已
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就此部分並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洵屬可採,故原告就利息債權,僅得請
求自109年10月1日起算之部分,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非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
職權確定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方嘉盛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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