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玉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玉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為「…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刑期部分補充「參酌被告前係因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業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99號
被 告 徐玉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玉龍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年4月18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仁愛路某市場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下午3時
23分前某時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仁愛路與杞林路路口時,因其所搭載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徐玉龍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玉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0年4月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