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己○○丁○○乙○○戊○○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付、骰子玖拾顆、帳單貳拾捌張(包含空白帳單拾捌張)、無線電對講機貳臺、新臺幣參拾萬伍仟捌佰元,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付、骰子玖拾顆、帳單貳拾捌張(包含空白帳單拾捌張)、無線電對講機貳臺、新臺幣參拾萬伍仟捌佰元,均沒收。
己○○、乙○○、戊○○、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付、骰子玖拾顆、帳單貳拾捌張(包含空白帳單拾捌張)、無線電對講機貳臺、新臺幣參拾萬伍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等之前科紀錄為:「被告甲○○前於民國69年間,因賭博案件,於69年
2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69年度易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6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69年間因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於84年間,因詐欺案件,於84年11月1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6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於85年1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5年9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被告乙○○前於7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於79年6月5日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0年間執行完畢,又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0年8月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5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元折算1日確定,於81年4月9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89年間,因用藥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89年5月1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於90年9月14日經本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0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等語,及犯罪事實欄第
1段第3、4行:「並提供天九牌及骰子等賭具聚集賭客賭博財物」應補充為:「並提供天九牌及骰子等賭具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等語、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9行:「帳單28張」應補充為:「帳單28張(包含空白帳單18張)」,及犯罪事實另應補充:「被告甲○○等6人迄為警查獲時止,共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55,800元」等語,暨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圖1張及現場翻拍照片12張」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係兩個不同行為,某甲意圖營利,以其開設之獎券行作為賭博場所,又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抽成營利,則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兼而有之,應成立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罪,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參照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函示研究意見,載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5輯第135頁)。是核被告甲○○、丁○○、己○○、乙○○、戊○○、丙○○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等6人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6人自97年2月4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年月6日凌晨5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且被告等係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向賭客收取抽頭金而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再被告甲○○等6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載被告等5人(應係6人之誤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情節較前段為重,檢察官上開聲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等素行(參照被告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經營天九牌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之僥倖心理,並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天九牌1付、骰子90顆、帳單28張(包含空白帳單18張)、無線電對講機2台,均係共同被告甲○○所有供不特定賭客賭博及經營賭博場所之用,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在卷,其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抽頭金305,800元,係共同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至賭資2,811,500元,係賭客 丁福財 等人所有乙節,業據其等供述無訛,該等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且係丁福財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字第6251號││被告甲○○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南縣永康市○○街○○○號6樓之4││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之26││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三重市○○路○○○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丁○○基於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97年2月4日凌晨0時許,提供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1樓做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及骰子等賭具聚集賭客賭博財物,另由丁○○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戊○○││、丙○○、己○○與乙○○分別擔任跑腿、把風、清注、抽││頭與記帳等工作。其賭博方式為每人輪流作莊,莊家先擲骰││子以點數決定拿牌順序,依序輪取4支牌,分前後比大小,││押注金額不定,其餘的人可押莊家,亦可押賭客,每次比點││數比輸贏,前後注都輸者賭資歸莊家所有,前後注都贏者則││贏得所押注之金額,甲○○則於賭客每次贏得之1萬元中,││抽取300元之抽頭金。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5時30分許,適有││賭客丁福財、 曾議民陳勝達蔡國明丁永和唐國 陽、││ 李鑫濃江驊恩高志鋒莊明祥廖湘庭林世洲陳惠 ││萍、 陳建明王鵬翔洪國鈞劉景和江信達楊哲 弘、││ 林峻源李佳龍陳嘉雄陳雅展陳建隆林振家洪盟 ││迪、 文森弘黃奕紘李義德 等人在上址以前開方法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付、賭資2,811,500││元、抽頭金305,800元、骰子90顆、帳單28張、無線電對講││機2臺等物(賭客及賭資均由報告機關依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己○○、丁○○、乙○○││、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及供稱在卷,││核與證人丁福財、曾議民、陳勝達、蔡國明、丁永和、唐國││陽、李鑫濃、江驊恩、高志鋒、莊明祥、廖湘庭、林世洲、││ 陳惠萍 、陳建明、王鵬翔、洪國鈞、劉景和、江信達、楊哲││弘、林峻源、李佳龍、陳嘉雄、陳雅展、陳建隆、林振家、││ 洪盟迪 、文森弘、黃奕紘、李義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復有天九牌1付、賭資2,811,500元、抽頭金305,80││0元、骰子90顆、帳單28張、無線電對講機2臺等物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己○○、丁○○、乙○○、戊○○、丙○○││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6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等5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列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檢察官朱立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