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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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1號上訴人 李再興 即京廚熱炒館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華國際宏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54,77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6,941元,未據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分別繳納上揭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等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何佩陵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