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3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陳麗智
       柯易賢
被   告  吳玲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捌拾捌元整自民國一零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陸
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為代償大眾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信用卡
通信貸款,卷第57頁書狀);被告至102年3月9日止之持
卡期間累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98,861元,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卡戶本金息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資
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為爭執,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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