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甲○○係泰林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受 簡蘭英 (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委託處理簡蘭英與 王怡雯 間之保險債務糾紛。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上訴人夥同年籍不詳綽號「 張總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人,共赴台北縣板橋市○○街○○○號王怡雯住處,與王怡雯及其子 陳建佑 洽談有關上開保險債務之事。嗣雙方談判過程中,同行之男子發現王怡雯在角落放置SONY牌攝影機密錄其等催討債務之過程,乃告知「張總」。渠等為免討債過程遭側錄,遂出手強取該攝影機,王怡雯與陳建佑見狀,亦上前阻攔,搶回該攝影機。詎上訴人竟與其餘五名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王怡雯、王怡雯之子陳建佑,及強押渠二人,致使王怡雯受有腹部鈍挫傷、左臉挫傷之傷害、陳建佑受有右手挫傷、擦傷及胸部、右前臂、頸部挫傷等傷害而不能抗拒,其後王怡雯之夫 陳景全 及友人 葉銘華 在二樓聞聲下樓察看,亦遭在場之二名男子喝令「不准動」,禁止渠二人上前協助王怡雯、陳建佑而限制其二人之行動自由,上訴人等人見渠等均無法抗拒後,即強行取走陳建佑手中搶得用以搜證之SONY牌攝影機一台,而後隨即離去等情,因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強盜時即已存在,苟當時並無據為所有之意,迨其後因他項原因拒不交還,仍與該罪之意思條件不符,即不得遽以強盜論。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人發現王怡雯以攝影機密錄其等之討債過程,為免討債過程遭側錄,遂出手強取該攝影機,王怡雯與陳建佑見狀,上前阻攔,並搶回攝影機,上訴人等人見狀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出手毆打及強押二人之方法,使王怡雯、陳建佑不能抗拒,而搶得該攝影機等情。如果無訛,上訴人初始強取攝影機之動機係為避免討債過程遭側錄,似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理由欄說明上訴人變更犯意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行搶之事實,雖以王怡雯、陳建佑於偵審中之指訴為依據。然陳建佑於原審證稱:「(張總為何要動手搶攝影機?)我怎麼知道,應該問他們為何怕我們錄」(原審卷第六十九頁);王怡雯證稱:「(他們為何要搶V8?)要湮滅證據」(同上卷第七十三頁)。另依警詢筆錄之記載,王怡雯及陳建佑亦均未指證上訴人有強盜該攝影機之行為。其等供述如果可採取,依王怡雯、陳建佑之認知,上訴人等人強盜攝影機之目的,似屬害怕被側錄而留下證據,能否僅憑王怡雯、陳建佑之證詞,或上訴人帶走該攝影機而未歸還即認上訴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非無疑。原判決並未詳予敘明上訴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是究竟以何種非法之方法﹖是否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自應於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加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王怡雯之夫陳景全及友人葉銘華在二樓聞聲下樓察看,遭在場之二名男子喝令「不准動」,禁止渠二人上前協助王怡雯、陳建佑而限制其二人之行動自由等情,而論處上訴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但「喝令『不准動』」,是否屬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所謂「禁止渠二人上前協助王怡雯、陳建佑而限制二人之行動自由」,是否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另證人葉銘華於第一審證稱:「(當時下樓時,有人叫他不要動,證人當時的行動自由是否有被限制住,是否有人看守他?)沒有,只是叫我不要動,我就聽他的話他就沒有動,他就站在我旁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七頁)。所供如果無訛,葉銘華之行動似未達被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另不詳姓名人五名原僅對在樓下之王怡雯、陳建佑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當 林景全 、葉銘華下樓察看,被在場之二名男子喝令「不准動」,認上訴人亦共同妨害林景全、葉銘華之行動自由,惟林景全、葉銘華之下樓似屬意外介入,有無在上訴人等原先之犯意範圍內?依當時之情況,如何認定上訴人與該二名男子亦具有犯意聯絡?仍非明確。實情究竟如何?原判決並未詳加審認,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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