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斐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斐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斐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施用毒品犯行,而施
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相同,復綜衡被告所犯各罪犯行嚴重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暨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但受刑人未予回覆等情,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附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2年10月3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2年8月2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343號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559號112年度簡字第3240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25日113年3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559號112年度簡字第3240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3月5日113年5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62號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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