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德昌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德昌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許德昌前於民國99年11月10日,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勞從事工地工作,經新竹縣政府以府勞福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該處分書並於99年12月6日為寄存送達。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5年內之不詳時日起,再度以每天1,000元之代價,同時雇用許可失效之逃逸印尼籍外勞HARTONO(護照號碼:M0
000000號)之未經許可之印尼籍外勞RODIMANBUDIYANTO(護照號碼:M000000號),在新竹市○○路○○○巷鐵路改善工程內灣工地工作。嗣於100年4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
101年4月14日),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德昌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HARTONO及RODIMANBUDIYANTO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政府100年9月22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全案卷證影本。
(四)新竹縣政府99年12月1日府勞福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全案卷證資料影本。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許德昌前於99年12月1日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被裁處以行政罰鍰,5年內再為本案聘僱許可失效及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又查印尼籍外勞HARTONO係原經行政院勞工委會許可來台工作,嗣因逃逸經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而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印尼籍外勞RODIMANBUDIYANTO所示之外國人,則係持船員簽證入境,未經許可來台工作之外國人等情,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前述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查處收容系統等附卷可稽(他字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又據卷內證據並未顯示被告係先後於不同時間聘僱上揭2位外籍勞工,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聘僱上揭2位外籍勞工,是被告聘僱印尼籍外勞HARTONO、印尼籍外勞RODIMANBUDIYANT
O於上址從事鐵路改善工程,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及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其侵害之法益相同,核其該次行為係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犯行。
(二)爰審酌被告許德昌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已受行政罰鍰,猶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案,違反國民平等就業之立法目的,惟經RODIMANBUDIYANTO之證述被告僅僱用其20日即被查獲,時間非長,且本件所查獲違法聘僱外國人之人數為2人,所生危害亦非甚鉅,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足證犯後態度良好,其為本案犯行,動機亦屬單純,兼衡被告國中畢業具義務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第5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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