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汪明忠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731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2年度速偵字第20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汪明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即上前徒手竊 王昶超 放置在該貨車內之穿樑工具箱1個(價值約新台幣1萬元),適為王昶超當場發現後趕上追捕」,應補充更正為「即上前徒手竊取王昶超放置在該貨車內之穿樑工具箱1個(價值約新台幣1萬元)得手後,欲離去現場之際,經在場民眾目睹而呼喊『有小偷』,後經王昶超聽聞後趕上追捕」外,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汪明忠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對於刑度亦心服口服,惟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希望本案不要與之接續執行,伊要出監後湊錢來繳罰金等語。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覆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之犯行,除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足資佐證,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堪認本案事證明確,從而,原審援引上開法條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穿樑工具箱1個)之價值約1萬元,惟該物品已發還被害人王昶超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酌為刑之量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僅因擔心本案於其另案刑期執行期間確定,須接續執行而無法易科罰金,即提起上訴,並未指出原審之事實認定或刑之量定有何不當之處,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1份在卷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吳金芳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明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明忠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汪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末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穿樑工具箱1個)之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惟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王昶超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速偵字第2018號被告汪明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明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4月30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乘王昶超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停靠路旁,疏於對車上財物加以看管之際,即上前徒手竊王昶超放置在該貨車內之穿樑工具箱1個(價值約新台幣1萬元),適為王昶超當場發現後趕上追捕,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昶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明忠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昶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在卷足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依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