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776號聲請人 李郁蘭 相對人 李花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2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538,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全字第94號假處分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420號提存在案。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全字第94號裁定、110年度存字第1420號提存書等影本,暨相對人書立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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