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7年度苗秩字第52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被移送人甲○○
國民身分證統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4月16日南警偵社維字第0970007530號報告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併停止營業參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7年4月11日凌晨1時10分。
(二)地點︰苗栗縣○○鎮○鄰○○路○○號2樓「佑霆休閒生活館」。
(三)行為︰被移送人為前述生活館之負責人,曾於96年7月
6日為現場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為警察機關裁罰處罰鍰新台幣3千元,復於於前述時間,再僱請 陳國基 為現場管理人,縱容未滿18歲少年彭○○(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深夜在店內打撞球,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佑霆休閒生活館」負責人甲○○之自白。
(二)少年彭○○(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言。
(三)證人陳國基之證言。
(四)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臨檢紀錄表1紙。
(五)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社維字第0960013591號處分書1紙。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