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68號原告 曾建源 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前段、第77-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及請求金額欄記載「新臺幣400萬元並撤銷對原告之大過處分」,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及撤銷記大過處分,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撤銷對原告之記大過處分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43,600元(計算式:40,600+3,000=43,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有關原告起訴狀所列當事人欄位之記載,依原告起訴狀之附件函文之發文單位名稱及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名稱應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爰依職權更正,如就當事人欄位之記載有意見,請具狀陳報,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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