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8月24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沿台九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超速行駛,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限速50公里之路段,以約時速78公里之高速行駛,不慎撞及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甲○○受有第9節胸椎骨骨折併下半身癱瘓、右側第2節至第9節肋骨併右側氣血胸、右側脛腓骨及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足開放性傷口等重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4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乙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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