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4號抗告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相對人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旻 紘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17日110年度司票字第25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下稱系爭本票)固未見「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已載明「憑票准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支付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字,其支付並未附有條件,應認具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涵,且系爭本票係由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印製交付客戶並由聯邦銀行擔任擔當付款人,在市面流通已數以千萬計,兌領並無問題,其他銀行相同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本票亦均獲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目前社會流通之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雖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然以「憑票支付」之記載表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涵,應已符合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而為有效,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固規定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項,惟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的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其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的生效要件,而合乎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的要件。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未見「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表:
┌─┬───────┬───────┬───────┬─────┐│編│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號│││││├─┼───────┼───────┼───────┼─────┤│1│109年7月1日│110年7月23日│408萬3,250元│UD0000000│├─┼───────┼───────┼───────┼─────┤│2│109年7月1日│110年7月23日│408萬3,250元│UD0000000│├─┼───────┼───────┼───────┼─────┤│3│108年8月12日│110年7月28日│250萬元│UD0000000│├─┼───────┼───────┼───────┼─────┤│4│108年8月12日│110年7月28日│250萬元│UD0000000│├─┼───────┼───────┼───────┼─────┤│5│109年7月1日│110年7月23日│408萬3,250元│UD0000000│├─┼───────┼───────┼───────┼─────┤│6│109年7月1日│110年7月23日│408萬3,250元│UD0000000│├─┼───────┼───────┼───────┼─────┤│7│109年10月5日│110年7月28日│265萬6,250元│UD0000000│├─┼───────┼───────┼───────┼─────┤│8│109年10月5日│110年7月28日│265萬6,250元│UD0000000│├─┼───────┼───────┼───────┼─────┤│9│109年10月5日│110年7月28日│265萬6,250元│UD0000000│├─┼───────┼───────┼───────┼─────┤│10│109年10月5日│110年7月28日│265萬6,250元│U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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