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9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共計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安非他命吸食塑膠球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淨重共計0.48公克」更正為「淨重共計0.18公克」,暨證據欄(二)補充「臺北縣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0.1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吸食塑膠球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7包(淨重共計5.64公克),核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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