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9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江筑萱
被   告  李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期限屆至,屆期
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
,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息,如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應繳日
(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將債
權讓與予原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原告並
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被告均置之
不理。又本件被告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依百分之19.71計付利
息,暨逾期未滿6個月,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
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6,763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其前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移
轉予原告,屢次催告其償還,亦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
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函、寶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
等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準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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