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99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上訴人 陳泓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
108年9月6日108年度桃小字第6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審認定上訴人之請求權可行使期日違反兩造約定之借款約定事項(下稱系爭約定事項)第4條第1項、第3條第
3項、第10條第1項等內容,進而違背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堪認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2年7月3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並約定系爭約定事項,得隨時以現金卡向大眾銀行借款使用,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1日最後還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尚欠大眾銀行37,388元之借款本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後大眾銀行於93年7月16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復於94年2月24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伊,伊即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及相關利息、遲延利息等,詎原判決以伊之請求權自93年2月11日即得行使,迄至108年2月10日消滅時效已完成,而駁回伊之請求。然依系爭約定事項第4條第
1項、第3條第3項之約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之記載,兩造有每月帳款截止日為20日、每月最低應付款為800元之約定,故在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1日清償1,000元後,須待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1日起未再清償最低應付款,才能依系爭約定事項第10條第1項視系爭借款債權全部到期,是伊之請求權應自93年3月21日方得行使,則伊於108年2月15日提起本訴,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致適用法規不當,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316元,及其中37,388元部分,自94年2月25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可知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上訴事由,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情形。
㈡觀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指摘原審認定系爭借款請求權應
自93年2月11日起即可行使,有違兩造系爭約定事項之內容,惟此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且原審依所認定之上開事實,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認上訴人系爭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於108年2月10日完成,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又本件為小額事件,縱認原審認定之事實與系爭約定事項有所矛盾,亦非得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事由。是上訴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非可取,且依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孫健智法官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