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上訴人 董偉俊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二字第2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
80、8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董偉俊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累犯,處有期徒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兩歧者,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中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自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 涂宗榮 於偵查中之證言、證人即在場目睹該次毒品交易之朱原陞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佐以涂宗榮甫購得毒品後即為警查獲之毒品
1小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涂宗榮於第一審及上訴人之女友 林孝萍 於原審前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均如何不足採信,暨證人即警員 董家浩 已於原審前審證述查獲涂宗榮持有毒品之經過明確,核與涂宗榮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據以推認涂宗榮應係民國106年3月20日當日上午「
8時50分許」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皆於理由內詳為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或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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