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7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之39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
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在更名為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
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世
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
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二)被告於民國90年8月16日,與伊成立信用卡契約,領用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未清償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
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用上開
信用卡簽帳消費後,至96年5月9日止尚欠消費帳款新臺幣
(下同)61,415元未按期清償(其中本金為60,436元)。
(三)又兩造於93年5月17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
向原告貸款31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共
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即應視其餘貸款債務為全部到期,並將未繳清之貸款本
金併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之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連同其
餘信用卡消費款按信用卡約定之週年利率19.7%計算利息
。惟截至96年5月9日為止,被告仍積欠簡易通信貸款共29
0,731元(其中本金為286,099元)未為清償。
(四)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
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及帳單彙總查詢表等為
證,被告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然未說明有何種爭執以及
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或提出前開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
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提出答辯,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契約請求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