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3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7年4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G7AA183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關於管轄之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聲明異議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第二廳民國74年7月17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林珮瑜 )違規之行為地在臺中市○○○街,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7AA183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又本件異議人於98年5月13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函轉本院而於同年5月21日收受該異議狀繫屬之時,異議人之住所地皆設在臺中縣○○鎮○○路○○○巷○○號,此有異議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另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之居所住址,為臺中縣○○鎮○○街○○○巷○○號。
(二)綜上,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地、居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於提起本件異議時,其住所地或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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