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駿宏原名林君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4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駿宏(原名林君鴻)於民國99年10月18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往民安路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行經民安西路38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 林家卉 沿民安路往民安西路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行人先行,不慎駕車撞及林家卉,致林家卉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家卉告訴被告林駿宏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家卉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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