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76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莫錫麟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非蓄生法官應准閱卷及給電子全卷兼抗告撤錯判創典範狀」及「刑事聲請周庭長如 張淵森 救全國法官調卷停訟釋憲准今午閱卷四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莫錫麟(下稱抗告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3月(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2024號指揮執行乙節,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執行檢察官係依本案確定判決而為前揭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至於抗告人所指本案第一審僅以獨任審判,而非由合議庭審判,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09號判決未予撤銷,為誤判、違憲而自始無效,檢察官應就本案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等語,乃係對於確定判決之適用法律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案之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式之不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循其他法定程序救濟,尚非得以本件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抗告意旨此部分所陳,顯非可採。
㈡又抗告人援引他案為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等判決違法情形,實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為爭執,非就檢察官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聲明異議。抗告人未指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及其執行方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會。況原確定判決本身有無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屬得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非屬聲明異議程序得救濟之範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刑事訴訟程序得委任代理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第271條之1、第429條之1、第455條之21、第455條之41規定,以犯最重本刑屬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提起自訴之人或告訴人、聲請再審之人、參與人、訴訟參與人為限;又代理人之資格除提起自訴及聲請再審,應委任律師充之者外,其餘部分於審判中,須經審判長許可,始得選任非律師充之。若提出委任狀表明委任無律師資格之人為其代理人,既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當事人欄自不予論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87號意旨參照)。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得委任代理人之規定,其於系爭抗告狀列 莊榮兆 (非律師)為代理人,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莊榮兆無從受任為本件抗告之代理人,不予論列於當事人欄。
㈣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執行案所為前揭指揮執行,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之判斷無涉,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鈴香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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