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請人新彰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人 吳健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報為新彰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彰公司)之清算人,就任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1日,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以彰院毓民善113年度司司50字第113901262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現已清算完結,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新彰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呈報就任新彰公司之清算人,固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以彰院毓民善113年度司司50字第113901262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嗣聲請人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司字第106號清算完結事件裁定駁回,未核備清算完結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準此,新彰公司之清算程序迄未完結,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應待上開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准予備查後,再檢附相關證明另行聲請。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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