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慈鳳 律師
許雅芬 律師被告辛○○
戊○○丁○○甲○○乙○○己○○辰○○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庚○○住同上被告卯○○住臺南市
居臺南市寅○○住臺南市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蔡青芬 律師
陳文忠 律師被告丑○○原名 蔡明晃
住台南市癸○○住臺北市
之2壬○○住臺北市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子○○住臺南市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面積二七四八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七六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七六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九五點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三五二點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一五一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丙○○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七二二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
㈦編號G部分面積一六八點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㈧編號H部分面積四三二點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
㈨編號I部分面積三四四點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寅○
○、丑○○(原名蔡明晃)、癸○○、壬○○、子○○各按原應有部分(如附表)比例保持共有。
㈩編號J部分面積二八點六八平方公尺,供道路使用,由兩造各按原應有部分(如附表)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柒拾元由兩造按附表所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號,面積2748.4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載。系爭土地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協議不得分割情事,因兩造就分割方法亦無法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兩造使用現況,准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同意依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案分割,其中被告卯○○、寅○○、丑○○(原名蔡明晃)、癸○○、壬○○、子○○分得部分並均表明同意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27、128頁)。
三、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載,系爭土地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協議不得分割情形,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亦無法達成共識等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載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兩造使用現況(見本院卷一119頁勘驗筆錄、125頁複丈成果圖、145至162頁現況照片),並兼衡分割後之經濟效用,暨全體共有人於本件審理期間就分割方法已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I、J等部分,並各分歸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共有人,應符合土地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利益,可認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寅○○就編號J部分之通路,另表明由共有人分擔日後鋪設柏油及埋設水管費用乙節,原告等其他共有人有不同意見,此部分應由兩造自行協商解決,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24,370元(含裁判費8,370元、96年6月15日複丈費4,000元、96年11月7日複丈費4,000元、97年3月28日複丈費8,000元)此有相關收據在卷可稽。而本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所採行,兩造均同受其利,基於公平原則,爰依前揭規定,命由兩造按附表所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