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688號原告 江佳珍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複代理人 林于椿 律師被告 蕭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蔣先威 為夫妻,詎被告明知蔣先威為有配偶之人,仍先後於民國101年12月某日、103年7月30日、103年9月17日,分別在臺中市○○區○○路○○號「覓境汽車旅館」、臺北市○○區○○○路○○○巷○號「薇閣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街○○○號「水雲端汽車旅館」,與蔣先威發生性行為,被告所為破壞原告家庭婚姻之和諧,造成原告心理受有相當之痛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希望能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蔣先威為夫妻,被告明知蔣先威為有配偶之人,仍先後於101年12月某日、103年7月30日、103年9月17日,分別在臺中市○○區○○路○○號「覓境汽車旅館」、臺北市○○區○○○路○○○巷○號「薇閣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街○○○號「水雲端汽車旅館」,與蔣先威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此犯相姦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準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通姦行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足令被害之他方配偶飽受身心煎熬,情節誠屬重大,是通姦者之配偶,得依上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原告與蔣先威於97年11月26日結婚迄今,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卷第34頁),則被告於原告與蔣先威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1年12月某日、103年7月30日、103年9月17日與蔣先威為通姦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原告飽受身心煎熬,情節誠屬重大,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原告大學畢業,現為家管,最近2年年收入約數千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最近2年無收入,名下有汽車1部,無不動產等一切情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卷第21至27、38頁),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3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300萬元,核屬過高,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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