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法定代理人 王子雄

被移送人 吳永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4月24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2294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永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11日16時12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惟具有殺傷力之美工刀1把。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頁),並有被害人 林郭靜子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美工刀,刀身為黃色塑膠材質、刀片鋒利,可輕易割破被害人林郭靜子之機車坐墊,客觀上顯具有殺傷力。本件事證明確,被移送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非屬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公告管制,惟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違序行為所生之危險、行為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本件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頁),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法 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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